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征办公相关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了《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19年2月17日
(此件主动公开)
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建筑工人管理,维护建筑工人和建筑企业合法权益,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培育专业型、技能型建筑产业工人队伍,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建筑法、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人实名制是指对建筑企业所招用建筑工人的从业、培训、技能和权益保障等以真实身份信息认证方式进行综合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制定全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规定,对各地实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组织实施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制定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数据标准。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制定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督促建筑企业在施工现场全面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的各项要求;负责建立完善本行政区域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确保各项数据的完整、及时、准确,实现与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联通、共享。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与建筑企业约定实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相关内容,督促建筑企业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各项措施,为建筑企业实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创造条件,按照工程进度将建筑工人工资按时足额付至建筑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工资专用账户。
第七条 建筑企业应承担施工现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职责,制定本企业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人员,通过信息化手段将相关数据实时、准确、完整上传至相关部门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
总承包企业(包括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以及依法与建设单位直接签订合同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对所承接工程项目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负总责,分包企业对其招用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负直接责任,配合总承包企业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全面实行建筑业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制度,坚持建筑企业与农民工先签订劳动合同后进场施工。建筑企业应与招用的建筑工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对其进行基本安全培训,并在相关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上登记,方可允许其进入施工现场从事与建筑作业相关的活动。
第九条 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劳务负责人等项目管理人员应承担所承接项目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相应责任。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单位、承包单位、监理单位的项目管理人员及建筑工人均纳入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范畴。
第十条 建筑工人应配合有关部门和所在建筑企业的实名制管理工作,进场作业前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接受基本安全培训。
第十一条 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由基本信息、从业信息、诚信信息等内容组成。
基本信息应包括建筑工人和项目管理人员的身份证信息、文化程度、工种(专业)、技能(职称或岗位证书)等级和基本安全培训等信息。
从业信息应包括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考勤、工资支付和从业记录等信息。
诚信信息应包括诚信评价、举报投诉、良好及不良行为记录等信息。
第十二条 总承包企业应以真实身份信息为基础,采集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工人和项目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并及时核实、实时更新;真实完整记录建筑工人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考勤、工资支付等从业信息,建立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台账;按项目所在地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要求,将采集的建筑工人信息及时上传相关部门。
已录入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建筑工人,1年以上(含1年)无数据更新的,再次从事建筑作业时,建筑企业应对其重新进行基本安全培训,记录相关信息,否则不得进入施工现场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建筑企业应配备实现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所必须的硬件设施设备,施工现场原则上实施封闭式管理,设立进出场门禁系统,采用人脸、指纹、虹膜等生物识别技术进行电子打卡;不具备封闭式管理条件的工程项目,应采用移动定位、电子围栏等技术实施考勤管理。相关电子考勤和图像、影像等电子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实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所需费用可列入安全文明施工费和管理费。
第十四条 建筑企业应依法按劳动合同约定,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按月足额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建筑工人,并按规定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建筑工人维权告示牌”,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筑企业、系统平台开发应用等单位应制定制度,采取措施,确保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相关数据信息安全,以及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不得漏报、瞒报。
第十六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数据共享,通过数据运用分析,利用新媒体和信息化技术渠道,建立建筑工人权益保障预警机制,切实保障建筑工人合法权益,提高服务建筑工人的能力。
第十七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对下级部门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发现的问题要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要约谈相关责任人;约谈后仍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列入重点监管范围并提请有关部门进行问责。
第十八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施工现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的日常检查,对涉及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相关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对涉及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欠薪等侵害建筑工人劳动保障权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处理;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违法问题或案件线索,应按职责分工及时移送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将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列入标准化工地考核内容。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可作为有关部门处理建筑工人劳动纠纷的依据。各有关部门应制定激励办法,对切实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建筑企业给予支持,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可减免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二十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及个人弄虚作假、漏报瞒报等违规行为,应予以纠正、限期整改,录入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并及时上传相关部门。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可通过曝光、核查企业资质等方式进行处理,存在工资拖欠的,可提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比例,并将相关不良行为记入企业或个人信用档案,通过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严禁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借推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名义,指定建筑企业采购相关产品;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增加企业额外负担。对违规要求建筑企业强制使用某款产品或乱收费用的,要立即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法提请有关部门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原文:http://jzgr.mohurd.gov.cn/gd/Policy/PolicyNewsDetail/366
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市场用工秩序,加强建筑用工管理,维护建筑施工企业和建筑作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人实名制是指建筑企业通过单位和施工现场对签订劳动合同的建筑工人按真实身份信息对其从业记录、培训情况、职业技能、工作水平和权益保障等进行综合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的建筑工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进入施工现场从事建筑作业的建筑工人应经过基本安全培训,并在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上登记。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政策制定,对各省市实施建筑工人实名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组织实施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规划、建设,并统一制订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数据库的相关技术标准,制定建筑企业违反实名制行为的处罚标准,并将处罚结果纳入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
第六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企业和施工现场全面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工作的各项要求,建立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系统,确保各项数据的真实、及时和联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各有关主管部门、建筑企业和施工现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和工程合同中应明确承包企业实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条款,并督促承包企业落实所承包项目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各项规定和措施。
第八条 建筑企业负责本企业和所承建项目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具体实施,并接受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承包企业(包括: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企业和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对所承接工程项目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负总责,建立健全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在施工项目部配备专(兼)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员,负责现场专业作业人员实名制信息的登记与核实。
建筑用工企业(包括:使用自有建筑工人的承包企业,建筑劳务企业和专业作业企业,下同)应制定本企业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落实合同中约定的实名制管理义务,在工程项目部现场配备专(兼)职实名制专管员,负责本企业派出的专业作业人员的日常管理,并按劳动合同约定发放工资,保障建筑工人合法权益。建筑用工企业应及时对本企业的建筑工人信息进行采集、核实、更新,建立实名制管理台账,并按时将台账提交承包企业备案。
第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应审查承包企业所承接项目的建筑工人实名制实施方案,对项目的建筑工人实名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并在监理日志中予以记录。
第三章 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建设
第十条 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系统由全国平台、各省市县平台、建筑企业的实名制管理信息系统和建筑工人个人客户端等组成,各级各类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信息系统应统一使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数据格式和接口标准,并能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实时数据共享。
第十一条 各省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所建立的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应当包含建筑工人基本信息、从业记录、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管理、建筑工人变动状态监控、投诉处理、不良行为记录、诚信评价、统计分析等方面的信息。
第十二条 建筑用工企业可以根据数据标准建立自己的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管理平台或系统,也可以直接应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的系统进行数据录入。承包企业施工现场应以第二代身份证为基础核实采集本项目建筑工人基本信息,记录人员技能安全培育情况、出勤、完工数量质量和诚信评价等信息,切实落实相应的管理工作,维护建筑工人的权益。
第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建筑企业应加强实名制管理系统信息安全建设,为实名制管理信息化工作提供有效的安全保障。
第四章 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 建筑用工企业应严格规范用工管理,及时采集并上传施工现场建筑工人实名制基本信息。
第十五条 建筑工人实名制基本信息应包括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籍贯、家庭地址、文化程度、培训信息、技能水平、不良及良好行为记录等。
第十六条 建筑用工企业应规范实名制管理方式,强化现场管理。
承包企业应配备实现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所必须的硬件设施设备。有条件实施封闭式管理的工程项目,应设立施工现场进出场门禁系统,并采用生物识别技术进行电子打卡,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考勤制度。不具备封闭式管理的工程项目,应采用移动定位、电子围栏等技术方式实施考勤管理。承包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建筑工人维权告示牌”等方式,公开相关信息,保护工人合法权益。鼓励承包企业通过张贴二维码等方式公开项目基本信息,供社会查询。鼓励社会各方开发符合相关数据标准的建筑工人个人APP客户端,向建筑工人推送相关信息。
建筑用工企业应当落实合同中约定的由本企业完成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承包企业应在承接工程的项目部建立统一的建筑工人实名制台账。实名制台账应包括每名建筑工人的实名制档案,实行电子打卡的还应保存电子考勤信息和图像、影像信息,档案应按规定期限进行保存。
建筑工人进场施工前,应录入建筑工人实名制名册。项目用工必须核实建筑工人合法身份证明,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并明确工资发放方式,可采用银行代发或移动支付等便捷方式支付工资。承包企业应统一管理建筑工人实名制考勤信息,并及时准确的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上传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已录入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管理平台的建筑工人,3年以上(含3年)无活跃数据的,再次从事建筑作业时,建筑用工企业应对其重新进行培训及信息录入,否则不得进入施工现场,相关不良及良好记录应予以保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对各地各建筑企业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予以通报,对于发现的问题要责令相关部门和建筑企业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对有关部门要约谈相关责任人、并在一定时期内暂停其向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上传相关数据,约谈后仍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要提请有关部门进行问责;对有关建筑企业要记入企业信用档案,通过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企业和施工现场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的日常检查。对实名制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相关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对未按规定实行实名制管理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纠正、限期整改,并对不良行为进行公示,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一条 严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借推行实名制管理指定或暗示建筑企业采购相关产品,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增加企业额外的负担。对违规要求建筑企业强制使用某款产品或乱收费用的,要立即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法提请有关部门进行问责,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追求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在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上登记,且未经过基本职业技能培训的建筑务工人员不得进入施工现场,建筑企业不得聘用其从事与建筑作业相关的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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